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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发布时间:2020-04-08   点击量:7461    作者:工程处   分享到:

      为实现陕西人防“追赶超越”目标,确保全省人防工程提质扩量增效,进一步完善人防工程的审批、建设、验收、维护管理等建设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草拟了《陕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3452963451@qq.com 。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邮件寄至:西安市雁塔西路33号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处,邮政编码:710061,并在信封上注明“陕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同电话)将意见发送至:029-85570317。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


         

                                      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4月 8日                        


陕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为防范和减轻战争突袭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掩蔽、防空专业队以及配套工程。人防工程按建造形式分为单建式工程和结建式工程(防空地下室)两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人防专项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空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防工程应当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平时服务于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改、住建、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财政、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应按法律规定配建人防工程,这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法定义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使用谁维护管理的原则。


人防工程建设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以下称:兼顾人防工程),享受同等优惠政策。人防工程战时由人民政府无偿征用、统一调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六条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在年度预算中做出项目经费安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融资模式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财政投资建设单修建人防工程,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划拨,城市公共用地由社会资金建设单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政府应给予积极支持,建设用地依法取得。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平时使用用电按居民生活价格收费。


对人防工程需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帮助)。人防工程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工程规划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列为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依法参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工作。人防工程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编制、同步审批、同步实施。人防专项规划的范围、界限、人口规模应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大纲)组织编制人防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刚性指标,修建性详细规划要落实人防专项建设要求。城市人防专项规划,按相关保密要求管理,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公开(除涉密内容外)。


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专项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专项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在人防工程用地地面投影范围修建各类建(构)筑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人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的地面建筑,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条 编制人防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战略地位和防护类别,结合城市地理环境、人口分布和建设规模等现状,合理确定人防工程建设要求,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人防专项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划范围与期限,规划目标、防护区划与城市人口疏散,人防工程布局、疏散地域、重点目标防护规划,近期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人防专项规划编制目标包括:城市人口疏散总量、比例,人均工程面积及各类人防工程比例、规模,重点防护目标人防工程配置率等。


编制人防专项规划,必须具有以下强制性内容:


1.防护区划分;


2.疏散干道和主要疏散场所;


3.重要经济目标分级与防护措施;


4.各类人防工程规模、布局、防护等级和人防工程重


点建设项目;


5.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


区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


6.地铁、隧道、综合管廊及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的措施与重点建设项目;


7.其他需要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分区规划应符合人防工程专项规划的相应要求,实施近期建设项目的保障措施切实可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以下人防工程建设刚性指标:人防工程及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各类人民专项工程规模及其比例、留城人口人均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及掩蔽面积等;兼顾人防工程战时用途与容量等;战时利用地下空间规模及比例;临战加固设防要求、战时用途、容量与利用率等;拟建重点目标规划选址、目标防护与人民防空工程配置要求以及防护对策与措施。


修建性详细规划要全面落实人防专项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分期建设项目不能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防空地下室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承诺的,记入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失信记录。


第十三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对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人员以及专用设备的生产、安装和检测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平战转换专内容,并列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联合审查。


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实行联合验收,并将防空地下室的空间位置、面积指标和地理信息等纳入建筑工程测绘内容。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平战转换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编制完成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落实平战转换物资储备要求。无法落实平战转换物资储备要求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储备平战转换器材、构件等。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人民防空标识标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八条 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以及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实施方案,定期组织对预留和储备的器材、构件等进行清点和维护保养,适时组织平战转换演练。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6%-9%修建不低于6级的防空地下室(一类人防重点城市9%,二类人防重点城市8%,三类人防重点城市7%,县级6%),功能配置上应优先配建人员掩蔽工程,鼓励配建防空专业队工程。


(二)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重要经济目标单位,重要目标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参照该城市修建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四)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专项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二十一条 除应修建防空地下室外的其他结合地面建筑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项目宜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产生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核定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战时用途、平战转换等防护设计指标,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因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其他因特殊情形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需要易地建设的。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专门用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且符合国务院有关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予以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除前款规定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担负;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担负,也可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部门筹措。


第二十八条 单建人防工程项目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财政投资10000平方米以上的单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项目的立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报省人防办审批,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等项目立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由市级人防部门审批。指挥工程的信息化集成项目施工图审查按国家人防办要求办理。


             市、县人防部门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提升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及时上报省人防办。


第二十九条 单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建设用地依法取得。


单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地下总层数为一层的,全部建设人防工程,地下总层数为二层及以上的,人防工程面积不应少于总建筑面积的50%,其余面积的工程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三十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平时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建设时应按平战转换要求备齐战时所需的设备、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优先建设人防工程,其他地下工程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四章  质量监督与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接受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一)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同步实行专项联合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联合验收备案。


(二)人防指挥工程完工后,由本级人防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保管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三)其他单建人防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或投资人向人防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专项联合验收后3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省级人防部门制定的地方性标准,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应当满足人防工程设计的防护等级要求。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和安装质量负责。



第五章  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投资人是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责任人。建设单位或投资人委托使用人、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维护管理的,其委托的使用人、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是人防工程平时管理责任人。


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组织建设的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组织建设的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十条 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第四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责任人的维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并定期对人防工程、设施设备进行巡查,督促维护管理责任人做好平时的维护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应当责令相关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及时整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钻探、打桩、穿锚、挖洞等;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毁坏或者擅自占用、堵塞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口部管理用房、连接通道;


(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五)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和供电、通风、给排水系统等人防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性能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单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或投资人负责;


(五)结建人防工程平时的维护管理费用应从地面房屋建筑的大修基金中列支;因工程使用人使用不当或故意破坏人防工程主体及防护设备、设施的,由当事人负责维修或更换。


第四十四条 人防工程所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备。


平时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不得影响战时防护效能,不得影响平战转换。


第四十五条 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个人负责拆除。


申请拆除人防工程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工程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给予补建人防工程。申请补建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易地建设条件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建设。经批准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人防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经人防主管部门确认报废的,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对报废的人防工程予以回填处理。


人防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报废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建设。经批准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四十七条 早期人防工程按照《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分类鉴定规程》(陕西省地方标准[DB61/T1019-2016])评定等级。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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