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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历史沿革
发布时间:2023-02-13   点击量:14509    作者:法宣处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是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国防动员法主要包括武装力量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交通运输动员、人民防空动员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是国家军事法的组成部分。

中国古代没有专门的动员法,一些法规对士卒征募、粮草准备、马匹征调等有相应规定。中国西周时期的《费誓》,有约束本方战士和平民保证作战物资供应的内容,如规定不及时足量地供应粮食、饲草、修筑工事的材料,以及损伤马牛的行为,要受到“常刑”“大刑”的惩罚。对不从王征的军事犯罪也有简单的处理机关和诉讼程序。秦朝的《傅律》是关于应役、免役的专律,规定男子到17岁时进行兵役登记,到60岁时才可免除;服役的具体时间和次数,则根据战事的情况执行。元朝的《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兵部》有关于保证军马供应的规定。明朝的《垛集令》《垛集军更代法》有关于军户服役的规定。

专门的国防动员法最早出现于法国。1793年8月23日,当时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刚刚成功,遭到欧洲列强干涉。法国国民公会紧急颁布了《全国总动员法令》,进行人力、物力、财力的全面动员。此后,颁布动员法便成为各国应对战争的一种重要手段。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许多国家非常重视制定战争动员法。从1914年8月开始,德国议会陆续通过《授权法》等多项动员法律和法规;英国议会于1914年11月27日颁布《国防法案》,并以此为依据,陆续颁布《军需部设置法案》等多项动员法律法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鉴于以往战争动员经验教训和未来战争的需要,修改或制定动员法的国家更为普遍。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时,一些国家已形成了较为健全的动员法规。战后,不少国家又根据国内外出现的形势变化,对动员法不断进行修订。

中国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华民国政府曾先后颁布《国民工役法》《军事征用法》《防空法》《防空法施行细则》《统制战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食粮资敌治罪暂行条例》《汽油统制办法》《国防公债条例》《妨害法币惩治条例》《修订救国公债发行条例》《购募救国公债奖励条例》《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战时管理进口出口物品条例》《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等各个方面的动员法律法规。1942年,国民政府颁布《国家总动员法》,对国家总动员物资的征购、征用、生产、贩卖、使用、修理、储藏、消费、迁移、转让等,作了原则规范;对总动员业务的范畴和实施,也作了相应规范。

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就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动员的法规或法规性文件。1932年7月,发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战争动员与后方工作的训令》,对武装力量动员和物力动员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1941年5月,发布《陕甘宁边区战时动员物资办法》,规定为保证战时供给而征用器材、粮草,占用人民土地、房屋的办法和手续,以及相应的奖惩措施。1942年6月,晋察冀北岳区党委和晋察冀军区政治部将完善预备兵的审查整理工作作为一项政治动员任务,发布《关于认真整理预备兵的决定》。1944年10月,淮北苏皖边区行政公署为做好反攻准备,发布关于武装力量动员的训令,规定扩大地方武装和组织民兵。1946年,为应对国民党军发动的内战,新四军军部、山东军区发布“兵员补充指示”,规定了兵员补充计划及实施措施。1947年7月,陕甘宁边区政府为了有计划地动员组织和使用民力,支持长期战争,发布《战时勤务动员暂行办法》。1948年8月,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兵员补充的指示》,规定了兵员补充的来源与措施。1949年4月,为配合解放战争的发展,保证铁路军事运输的畅通,发布《铁路运输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了一些含有工业、交通、物资等动员内容的条例、规定、办法。在武装力量动员方面,1952年发布《中央关于建立各级人民武装委员会的决定》;1961年10月发布《关于人民公社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规定》,要求各地遵照执行;1985年1月,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联合下发《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动员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要求“结合动员预编试点工作的实际,边实践、边研究、边完善”。在经济动员方面,20世纪50~60年代,国务院第二机械工业部制定了《编制国防工业战时动员计划暂行办法》(草案),第三机械工业部制定了《战时动员与平时准备工作条例》《民用工业为战时动员在平时做好准备的工作条例》(草案),燃料化学工业部制定了《国防化工管理办法》(草案);1964年6月,第五机械工业部制定了《动员产品图纸资料供应暂行办法》《动员产品小额材料订货的暂行办法》等规章;1974年2月,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国防工业办公室制定了《小三线军工厂管理试行办法》《小三线军工产品分配和管理暂行办法》。在交通动员方面,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1950年7月发布《铁路军运暂行条例》,1951年1月发布《军事运输机关暂行条例》;铁道部1956年制定《动员时期军事运输计划编制细则》,1979年制定《在铁路建设中贯彻战备要求的暂行规定》(试行);邮电部、总参通信兵部1962年6月制定《战时电信通信设施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交通部1974年12月下发《关于试行〈铁路战时指挥所管理办法〉的通知》,1982年6月发布《战备钢桥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交通战备领导小组、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81年7月制定《交通战备资金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9月制定《交通战备物资储备暂行规定》;此外,为了保证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军事运输畅通,中国和朝鲜于1951年5月签订了《中朝两国关于朝鲜铁路战时军事管制的协议》。在人民防空动员方面,国务院、中央军委1983年12月发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1984年7月20日发布《人民防空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0月29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加强,中国开始制定专门的国防动员法。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该法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要求,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对国防动员的方针原则、组织机构、基本内容、基本制度等作了全面规范,是全面规范中国国防动员活动的重要法律。制定和实施国防动员法,对于保障国家机关有效行使战争动员职能,促使各级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充分履行动员义务,实现动员准备及动员实施的有序化和制度化,从而充分调动国家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以争取战争的胜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法的公布施行,为完善国防动员体系、促进军民融合式发展、提高国防动员能力提供了基本依据,标志着中国国防动员建设进入法制化发展的新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