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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释义--第一章
发布时间:2023-09-26   点击量:5635    作者:法宣处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防空立法宗旨的规定。

人民防空立法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

本法所称“人民防空”,是指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防备敌人空中袭击应当贯彻积极打击和严密防护的原则。积极打击主要由人民解放军担任,以截击和歼灭敌空袭兵器,妨碍敌空袭兵器发挥效能为主要目的。严密防护主要是修筑人民防空工程,疏散和掩蔽人员及物资,施放烟幕,实行灯火管制,采取伪装、消防、救护等措施,以妨碍敌空袭兵器发挥效能和及时消除空袭后果,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这里所说的“消除空袭后果”,是指在敌空袭间隙和空袭后,组织人民群众迅速进行的减少损失和恢复秩序的行动。主要措施有救护伤员,扑灭火灾,抢治水患,消除污染,修复通信、水电、交通、供气等设施,恢复生活秩序和生产,做好防备再次空袭的准备等。

“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是指人民防空的各项措施和行动要达到:制定周密的防空袭方案和各项保障计划,协调各部门有计划有组织的行动;建立完善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系统,准确迅速地传递空情、发放警报、保障指挥;修筑配套的人民防空工程,保障人员、物资掩蔽;组建专业技术强、训练有素的群众防空组织,及时消除空袭后果;抓好城市人口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为战时安置城市疏散人口创造条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掌握防空知识和技能。

人民防空关系国家安全利益和人民的生存。人民防空(国外称民防)是伴随着空袭兵器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空袭兵器的发展而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久,即产生了《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的国际公约,并建立了“国际民防组织”。我国已于1992年加入国际民防组织。

新中国的人民防空开始于1950年。我国的城市数量多,人口密集,工业集中,是国家和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在国民经济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战时必将是敌人空袭破坏的主要目标。加强城市的人民防空建设,是国家总体防御战略的组成部分,是综合国力的体现。对于提高城市的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安全利益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

要做到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就必须在和平时期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建设任务艰巨,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建设周期长,靠临战突击是来不及的,必须通过立法予以保障。

二、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是我国人民防空的根本目的和任务。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应当维护人民的利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因此,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作为人民防空的立法目的,既是我国国家性质决定的,也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体现。

建国以来,国家在人民防空建设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建设了相当数量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立了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络,组训了群众防空队伍,对公民进行了防空知识教育,防空袭的组织准备也在逐步落实,为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打下了一定的基础。这些成果,是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物质基础,应当珍惜和爱护。因此,必须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各种行为,保护人民防空建设的成果,以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国无防不立,一个强大的国家必须有强大的国防作后盾,同时经济建设又是国防建设的物质基础。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是维护和平、制约和延缓战争爆发、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威慑力量。人民防空建设又是国家经济建设的组成部分,在新的历史时期,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人民防空建设要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为经济建设服务,以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是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前提和手段。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是人民防空立法的根本目的和主要任务。对此,必须深刻地领会这一宗旨的基本思想,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人民防空法,认真做好新时期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防空的性质、任务和方针、原则的规定。

一、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这是法律对人民防空性质和地位的规定

国家之所以把人民防空作为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因为:(一)人民防空是国家防空体系的组成部分。我国的防空体系是由国土防空、野战防空和人民防空组成的。国土防空是为保卫国家领土和重要目标的安全,所采取的防空措施和行动;野战防空是军队在野战条件下进行有组织的防空斗争,人民防空是动员和组织群众防备敌人空中袭击、消除空袭后果所采取的措施和行动。人民防空要纳入国家防空体系,实行统一指挥和协调行动,形成相互配合、相互支援、集中统一的整体防空力量。上述各种防空,任务各不相同,但又互相配合,相辅相成共同完成防空任务。(二)人民防空的各项准备是国家整体防御准备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是国家战略防御、战场建设、城市防卫的重要内容之一,必须依据积极防御的战略方针、原则和意图实施,城市的防空袭方案、人民防空的建设规划、建设重点、建设规模、防护标准和防护要求等,都必须符合国防的要求。(三)人民防空是以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根本目的,这一目的充分体现了国防的目的。将人民防空作为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完全符合我国国情的。

长期的和平环境,人们容易滋生和平麻痹思想,一些人国防观念淡薄,对人民防空工作产生了一些模糊认识,有的认为战争一时打不起来,人民防空建设可搞可不搞;有的认为人民防空建设投资大,待经济发展了再建设也不迟;还有的认为人民防空工作只是挖防空洞等。这些认识对于加强国防建设和人民防空建设是极为不利的。我们要“居安思危”,切不可忘记有备无患、忘战必危的古训。将人民防空纳入国防的组成部分,也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

二、人民防空的任务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国家根据国防需要”,主要是指人民防空的各项准备,必须符合国家积极防御的战略方针,按照国防建设的规划和要求,统筹安排人民防空建设。

“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护措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群众自身采取的防护措施,通过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训练,熟悉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学会自救互救器材的使用,熟悉掩蔽地点和疏散方案,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的求生技能等,达到自救互救、自我保护的目的。

二是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的防护措施,主要是指按照人民防空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设施,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做好城市人口疏散和安置的准备等,达到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目的。具体措施和要求是:建立完善的空情预报、警报报知和指挥通信系统,及时通报空情;构筑人员、物资防护工程;储备生活、医疗、救护和防护器材;疏散城市人口;进行防空知识教育,使居民掌握防护技能;组织训练群众防空队伍;组织抢险、抢修、抢救;组织恢复生产、生活秩序等。对重要经济目标关键的设备设施修建抗毁工程或建在地下;为战时坚持工作、生产的人员修建掩蔽工程;建造独立的电源和水源;为战时储备所需的粮食、物资、器材、药品、材料等。

这里所说的“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防范”主要是通过平时做好人民防空的各项准备,遇有空袭征候和遭受空袭时,及时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有计划地组织人员疏散和掩蔽,避免遭受空袭的危害。“减轻”是指已经发生了的空袭危害,通过群众自救互救和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抢险抢救,消除空袭后果,把对空袭造成的危害减轻到最低程度。

人民防空的任务和措施,是人民防空立法宗旨的直接体现。

三、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长期准备,就是在和平时期,居安思危,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人民防空建设。平时组织人民防空建设,做好人民防空各项准备,是战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在和平时期,必须结合经济建设、城市建设,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人民防空的各项准备,只要存在军事威胁,这项工作就不能停止。

重点建设,就是在服从经济建设大局的前提下,区分轻重缓急,有重点、分层次地实施人民防空建设。这体现了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的依赖关系,是和平时期统筹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我国人民防空建设以城市和重要的经济目标为重点,特别以大中工业城市、新建城市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经济目标为重点。

平战结合,就是在确保战备效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这充分反映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防空特点,是人民防空发展的必由之路,也是城市建设、经济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对人民防空的客观要求。人民防空平战结合,用一笔投资办两件事,有利于人民防空长期准备,提高人民防空整体防护能力;有利于经济建设,为国家做贡献;有利于增强人民防空自身发展能力,减轻国家负担。

四、人民防空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人民防空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体现了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相互依存、协调发展的关系。要求与经济建设发展的水平、与城市建设的规模相适应,把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的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时,在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中要贯彻人民防空的要求,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从规划、建设、维护、使用、管理上,力求做到一笔投资,多种效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人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规定。

具体要求是:

一是国家制定、审批、下达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必须包括全国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的内容。该内容主要包括:人民防空建设的目标、任务、要求和实施措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包括人民防空建设的规划、计划。

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包括确定工业布局、实施重点项目建设,以及其他各项建设,应当贯彻人民防空的要求,统一计划和建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进行、协调发展,充分发挥投资效益,避免各项建设相互干扰。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经费的规定。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的专项费用,是保障人民防空建设和赖以发展的经济基础。人民防空经费分为: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经费,用于人民防空组织指挥、通信警报、设计科研、宣传教育、干部培训等项的人民防空业务经费。

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释义】本条是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给予优惠的规定。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是一贯做法。这里所说的“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主要是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建设。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是指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等多种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这对于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加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速度,提高掩蔽程度,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十分有利的。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是指在平时人民防空工程建成后,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根据本条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需要说明的是,在城市居住小区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修建的战时可以防空的地下室,平时可以由投资者使用管理,也可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第七条  是关于人民防空领导体制的规定

2021年10月23日,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深化国防动员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依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深化国防动员体制改革期间,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有关国防动员以及人民武装动员、经济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国防教育的领导管理体制、军地职能配置、工作机构设置和国防动员资源指挥运用的规定。具体办法按照党中央的有关决定、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改革措施成熟后,及时修改完善有关法律。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组织和个人有关人民防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就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责任,在遇有敌人空袭的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人民群众疏散、掩蔽;及时有效地组织抢险抢修、医疗救护和生产、生活供给,最大限度地减轻空袭危害的程度。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疏散、掩蔽,医疗救护和救助,必要的生活供给,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要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即参加人民防空建设,负担人民防空费用,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参加群众防空组织,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开展相互救助等。

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的规定。

国家为战时防空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是战时有效组织人民防空的物质基础,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这里所说的“破坏”,是指损毁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手段,造成改变人民防空设施的结构,使其防空功能失效或者降低防空效能,或者损坏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侵占”,是指用非法手段占有公共的、单位的或者个人的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奖励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于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可以联合实施奖励,也可以单独实施奖励。奖励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如给予组织或者个人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也可以给予发放奖金、奖品等物质奖励。

显著成绩是指对人民防空建设和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主要有:

一、忠于人民防空事业,在人民防空建设和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履行人民防空义务有突出贡献者;

三、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有显著成绩者;

四、积极同破坏和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行为作斗争者;

五、及时发现重大危及人民防空设施安全隐患者;

六、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者;

七、在人民防空科研设计方面有发明创造、革新成果者;

八、在人民防空设施使用管理、群众防空组织组训、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奖励,按其成绩和贡献大小可以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